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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494号

李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494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马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系被告的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愿意与被告马某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郭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邓必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