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494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马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系被告的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愿意与被告马某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郭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邓必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