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281号原告吴荣亮。被告陈红星。委托代理人洪正国。(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荣亮诉被告陈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亮,被告陈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洪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亮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原告吴荣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的事实。
被告陈红星辩称:已归还30万,仅有10万未归还。被告陈红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招商银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了30万,包含在140万的还款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已归还30万元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40万元是归还之前洪正国的300万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星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荣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陈红星”。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红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吴荣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前壹拾捌万元整以清),2015年11月份还,借款人陈红星”。被告代理人洪国正于2014年7月4日向案外人王汉洲转款140万元,被告及其代理人洪国正均认为该140万元系洪国正代被告向原告还款,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3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与王汉洲系合伙人,合伙经营“双德寄售行”,但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本人,上述140万元系洪正国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红星自认有另一身份信息信息(姓名被告陈洪星,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远景村汪陈8号,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称已归还借款30万元,但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还款人系本案代理人洪正国,收款人系案外人王汉洲,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本案30万元借款,且如果被告返还借款,应收回其借条或要求原告出具还款收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还款收据,也未收回其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荣亮返还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 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锐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