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徐锋。
被执行人:洪仲平。
被执行人:胡荷莲。
被执行人:王少锋。徐锋与洪仲平、胡荷莲、王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杭淳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锋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洪仲平、胡荷莲、王少锋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徐锋案款2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65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300元,执行费214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11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吴文胜
审判员 吕贤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红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