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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2160号

刘兴荣与曹志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兴荣;曹志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2160号原告刘兴荣诉被告曹**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曹**昌应归还原告刘兴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75,000元。

二、被告曹**昌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2015年9月1日之前结欠的利息35,000元。

三、如被告曹**昌逾期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刘兴荣可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被告另支付原告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曹**昌负担。该款,原告刘兴荣已预交,被告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原告。届期,被告曹**昌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刘兴荣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曹**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曹**昌去向不明。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刘兴荣,其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