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1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
委托代理人:葛金杰、李文涛。
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进峰。
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泉。
被告:叶进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成套)、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实业)、叶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葛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成套、荣事实业、叶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电力成套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高新贷字20140331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电力成套发放94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平银杭高新贷字20130514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电力成套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合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荣事实业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高新保字20140331第00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荣事实业对平银杭高新贷字20140331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电力成套)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叶进峰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高新保字20140331第003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进峰对平银杭高新贷字20140331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电力成套)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力成套发放贷款940万元,电力成套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电力成套一直逾期未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止,电力成套拖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含罚息)752130.56元,复利29965元。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相关规定,要求电力成套立即支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荣事实业、叶进峰对电力成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电力成套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40万元,利息(含罚息)752130.56元,复利2996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按合同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暂合计10182095.56元;
二、电力成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三、荣事实业、叶进峰对电力成套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平银杭高薪贷字20140331第001号《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给予电力成套94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平银杭高薪保字20140331第001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荣事实业对电力成套940万元的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平银杭高薪保字20140331第003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叶进峰对电力成套940万元的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1张,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力成套交付94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电力成套、荣事实业、叶进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有笔误,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而非2013年7月19日。原告据以主张诉讼权利的并非《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而是《贷款合同》。再查明:贷款发放后,电力成套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电力成套、荣事实业、叶进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电力成套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电力成套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7月19日止,电力成套尚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526295.55元、罚息223935.42元、复利29850.81元。荣事实业、叶进峰作为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电力成套未能依约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清偿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荣事实业、叶进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电力成套追偿。关于公告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电力成套、荣事实业、叶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400000元;
二、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526295.55元、罚息223935.42元、复利29850.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叶进峰对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叶进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89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8元,由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叶进峰负担8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东晓
代理
审判员 丁水平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