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994号原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孟健。委托代理人刘忠明。委托代理人周伟龙。被告沈锦芳,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锦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沈锦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364元,并支付滞纳金2,234.20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袁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原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明、周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锦芳系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产权人。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64元。现原告放弃滞纳金之请求,系其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2���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