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425号原告阮大伟,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珍,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黄岛区。被告王世华,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海宁,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阮大伟与被告陈秀珍、王世华、阮海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被告王世华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被告陈秀珍、被告阮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阮新财与被告陈秀珍早年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各自组建家庭。被告王世华嫁给阮新财时带着幼年的被告阮海宁过门。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秀珍与阮新财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协议书一份,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阮家口村东街162号房屋(土地证号威环集建(90)字第10**号)赠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阮家口村东街16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陈秀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世华辩称,阮新财过世前三四年间精神不太正常,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不确定;另外,按照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其未生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阮新财的房产。
被告阮海宁辩称,诉争房屋是阮新财婚前建成,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世华。
经审理查明,阮新财于1980年5月与被告陈秀珍登记结婚,1980年9月25日生育原告。后1990年阮新财与被告陈秀珍离婚,1992年9月与被告王世华登记结婚,被告王世华带着被告阮海宁(1990年10月20日出生)过门,并与阮新财共同生活至其去世。2013年7月22日,阮新财与被告陈秀珍在威海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喜光、刘常远的见证下,签署协议书一份,将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阮家口土地证号为威环集建(90)字第10**号房屋(无房证,土地证登记于阮新财名下)权属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另查明,阮新财于2016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其父母之前均已去世,除原告外,再无其他婚生子女;除被告阮海宁外,再无其他继子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提供2013年7月22日阮新财、被告陈秀珍签订的协议书及签署过程录像光盘各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阮新财与陈秀珍于1990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子女问题已达成一致,现为避免今后房产问题再发生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阮家口村的房产赠与阮大伟(土地证号为威环集建(90)字第10**号);2、阮新财对于该房产拥有永久居住权,直至阮新财去世;3、如阮新财去世前涉及村里拆迁,全部利益归阮大伟所有,阮大伟保障阮新财居住权益。该协议书上有阮新财、被告陈秀珍及二位见证人签字捺印。光盘内容为威海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常远、刘喜光询问并见证阮新财、被告陈秀珍签署协议的过程。质证后,被告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录像、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世华主张阮新财签署协议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阮新财在处分自己财产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知晓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阮新财作为羊亭镇阮家口村威环集建(90)字第1073号房屋产权人,有权将自己所有的该房屋或房屋份额指定一人继承。阮新财以订立协议的方式将其处分给原告,实为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该行为合法有效。即使该房屋是阮新财与被告陈秀珍的共同财产,该二人均作出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阮家口村162号(土地证号为威环集建(90)字第10**号)房屋归原告阮大伟所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秀珍、王世华、阮海宁各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