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248号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兴隆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昕宇,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昕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00元,减半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苏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