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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5633号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献良;王彦炯;陈国平;陈彦枫;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633号原告莫献良与被告王彦炯、陈国平、陈彦枫、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彦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权,并协助原告莫献良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王彦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2.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偿付原告莫献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王彦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1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偿付原告莫献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内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王彦炯应给付原告莫献良垫付的水费207.2元、电费190.9元、有线电视费138元、物业费718.8元、营业税补偿款13,000元,合计14,254.9元被告王彦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献良;被告陈彦枫、陈国平、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彦炯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5142.50元由被告王彦炯负担。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莫献良(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彦炯、陈国平、陈彦枫、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王彦炯涤除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权,并协助原告莫献良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执行人王彦炯、陈国平、陈彦枫、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莫献良343378.5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14,254.9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彦炯、王彦炯、陈国平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7900元,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查封的车辆暂未查照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莫献良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陈伟明

审判员 马 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