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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841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甸支行与徐丹、徐万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甸支行,徐丹,徐万兴,XX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841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甸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

负责人:任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赛,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徐丹。

被告:徐万兴。

被告:XX仙。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甸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新甸支行)为与被告徐丹、徐万兴、XX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赛、被告徐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XX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银行新甸支行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徐万兴、XX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徐万兴、XX仙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徐丹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2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丹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2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徐丹并未依约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272.76元,本息合计523,272.76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徐万兴、XX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万兴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无力偿还本息,如果法院判下来,我们会与银行进行商量,现在确实无力偿还本金,希望下个月支付利息,贷款继续贷下去。被告徐丹、XX仙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徐万兴、XX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徐万兴、XX仙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丹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丹、徐万兴、XX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丹为借款人,被告徐万兴、XX仙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2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即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按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丹发放了贷款5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3.625‰。被告徐丹仅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利息65.09元,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新甸支行与被告徐丹、徐万兴、XX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万兴、XX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万兴、XX仙在主债务人被告徐丹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万兴、XX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丹追偿。被告徐丹、XX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甸支行借款本金52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272.76元,合计523,272.7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徐万兴、XX仙对被告徐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丹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6元,由被告徐丹、徐万兴、XX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