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昌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霞,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
被告:江萍,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庞昌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海霞、原审被告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庞昌华上诉称,其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新0105民���11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江萍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三巷4号1栋1单元302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同时被上诉人杨海霞选择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庞昌华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