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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行审8号

乌审旗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与白建荣、李治慧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审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建荣,李治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6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赵子录,局长。委托代理人乌云达来,乌审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队长。委托代理人苏怀杰,乌审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副队长。被执行人白建荣,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1月10日,住乌审旗无定河镇,公务员。被执行人李治慧,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2月22日,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乌卫计征决字(2015)1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罚程序不合法,征收告知书是否送达二被执行人白建荣、李治慧,无送达回执在卷证实,同时二被执行人的实际收入情况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无审查依据。征收决定书的诉权告知应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非三个月,该征收决定书未生效,申请执行人不能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那仁 乌 力吉

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耀  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