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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701号

方家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家旺,严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家旺,农民。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严勇,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家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家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方家旺、严勇尾随被害人吴某至温岭市松门镇三和超市红楼路与葛家巷路口,由被告人严勇望风掩护,被告人方家旺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上衣外套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6年1月14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天竺中路医院桥头抓获被告人方家旺、严勇。被告人方家旺、严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家旺、严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家旺、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家旺、严勇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家旺另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家旺、严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家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方家旺、严勇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阮蓓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