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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恢62号

刘国庆与蒋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国庆,蒋俊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庆,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蒋俊波,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国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2015)灞执字第0024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俊波向申请执行人刘国庆支付剩余案件款64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俊波主动将案件款6400元交至本院,现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刘国庆,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