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执7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罗良金、罗清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罗良金;罗清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322执71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 代表人吴罡,行长。 被执行人罗良金,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罗清贵,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罗良金、罗清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39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良金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罗清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3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剩余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郑祥熙 执行员  张荣鑫 执行员  阮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秋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