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159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高某甲,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马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男孩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信息;4、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到民政局离婚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答辩。被告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丙。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以感情不好到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说和又复婚,并办理结婚证,后原告又以与被告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过结婚、离婚、又复婚、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步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