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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694号

赵大勇与唐彦利、王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大勇,唐彦利,王文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694号原告赵大勇,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申守成,巴彦县。委托代理人范国芳,巴彦县。被告唐彦利,住巴彦县。被告王文秀,出生年月不详,住巴彦县。

原告赵大勇与被告唐彦利、王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大勇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守成、范国芳、被告唐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大勇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唐彦利到原告经营的农机商店购买久保田688Q型收割机一台,当时销售价格是145,00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后,下欠85,000.00元,被告唐彦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有被告王文秀在欠据上签名作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偿还了19,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66,000.00元迟迟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给付逾期利息6,060.00元。

被告唐彦利辩称,没啥意见,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大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赵大勇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个体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农机商店合法。被告唐彦利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2.欠条,拟证明:被告因购车欠原告8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担保人是王文秀,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偿还了19,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66,000.00元,并要求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利息6,06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唐彦利质证认为,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当时没谈到利息这回事。经被告质证,本院确认: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唐彦利在原告经营的农机商店购买久保田688Q型收割机一台,当时销售价格是145,00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后,下欠85,000.00元,被告唐彦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记载:“今欠赵大勇85,000.00元,久保田688Q收割机尾款,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5日,欠款人唐彦利,担保人王文秀。”期间被告偿还了19,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66,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6,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6,060.00元。被告承认前述欠款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大勇因从原告处购买收割机拖欠原告收割机尾款人民币8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自认期间被告还款人民币19,0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6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日期已过,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欠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逾期利息依法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定保护月利率6厘,即1,980.00元(66,000.00元×0.006×5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文秀依法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文秀应对被告唐彦利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彦利给付原告赵大勇欠款人民币66,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67,980.00元。

二、被告王文秀于判决生效时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人民币67,980.00元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彦利负担,被告王文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