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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591号

胡孔金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孔金,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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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591号申请执行人胡孔金,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春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孔金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工资款766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从变卖所得款中支付7660元给申请执行人胡孔金。被执行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以结案。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黄庆平

代理

审判员  黄建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