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58号
原告: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解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怀琴,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段逸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英伦公司)为与被告陈怀琴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陈怀琴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其异议,其对此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华都英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怀琴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华都英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建勋及被告陈怀琴的委托代理人段逸超、张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都英伦公司申请的证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原告华都英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建勋及被告陈怀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英伦公司起诉称:华都英伦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经注册登记设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解凌、陈怀琴,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股东出资于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五年内认缴到位。解凌已依约于2014年7月30日向华都英伦公司出资659145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但陈怀琴一直未向华都英伦公司认缴出资款,致使华都英伦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华都英伦公司多次要求陈怀琴认缴相应比例的出资款633296元,但陈怀琴一直未向华都英伦公司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怀琴给付华都英伦公司出资款633296元。
被告陈怀琴答辩称:
一、陈怀琴仅仅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解凌,故华都英伦公司的出资款应全部由解凌缴纳;
二、退一步讲,即使陈怀琴要出资,根据华都英伦公司章程的规定,只要在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纳就行,不必现在就缴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都英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华都英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都英伦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网上查询资料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华都英伦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经注册登记设立的事实;2.华都英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华都英伦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构成、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进行了规定的事实;3.《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股东解凌根据华都英伦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向华都英伦公司缴纳出资款659145元的事实;4.《严正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华都英伦公司于2014年5月份声明合伙人双方涉及个人利益发生纠纷时,不得擅自使用自己保管的公章给自己签订推卸责任的合同,若合伙人双方发生经济纠纷要签订协议,必须双方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未签字的,均属无效合同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华都英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交由陈怀琴丈夫周昌祖保管的事实;6.录音资料一份(附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陈怀琴丈夫周昌祖系华都英伦公司的合作人的事实;7.手机短信记录五条,用以证明周昌祖指使华都英伦公司会计往陈怀琴的银行帐户内汇款10万元的事实;8.《居间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周昌祖冒名签订合同的事实;9.本院依据华都英伦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华都英伦公司的业务员,系经任仕忠母亲介绍进入华都英伦公司工作的。华都英伦公司有两个老板即任仕忠与周昌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周昌祖处。2014年8月份,华都英伦公司在山东省承揽到了一外墙涂料装饰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时看到周昌祖从包里拿出章来盖。当时任仕忠从上海派去的司机王某在楼下。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都是李玉娇在保管;10.本院依据华都英伦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任仕忠聘请的司机。2014年华都英伦公司在山东省××合同时,看到周昌祖盖章。对华都英公司的股东构成、公司运作等情况均不清楚;11.银行转帐凭证、报销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周昌祖代表陈怀琴参与华都英伦公司的经营管理,从华都英伦公司报销的费用合计44306.54元的事实;12.发票、银行转帐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解凌实际向华都英伦公司缴纳出资款659145元的事实。对原告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怀琴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股东出资证明书》系华都英伦公司单方出具的,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有异议,也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即录音完全听不清楚,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华都英伦公司会计是受解凌丈夫任仕忠的指示付款的,周昌祖发短信只是告知收款人的银行帐号、开户行等信息。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9、10认为证人徐某、王某与华都英伦公司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也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华都英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交接给了周昌祖,事实是华都英伦公司在合同上先盖好了合同专用章后,带到山东省再由对方盖章的。对证据11中的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报销凭证有异议,是华都英伦公司自己制作的,陈怀琴不清楚,但周昌祖在华都英伦公司确实报销了一些费用,周昌祖帮助华都英伦公司联系、洽谈业务产生的费用在华都英伦公司进行过报销。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出资转帐凭证才对。被告陈怀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怀琴系华都英伦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应为华都英伦公司另一股东解凌的事实。对被告陈怀琴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华都英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协议》不认可,华都英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直在周昌祖处,其可随时加盖,该《协议》是伪造的,“陈怀琴”的签名也不是陈怀琴签的,而是周昌祖签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2,陈怀琴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华都英伦公司自行出具的,相当于自我陈述,在无相关支付凭证或验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华都英伦公司单方出具的,陈怀琴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证据6,从录音谈话内容来看,与本案争议处理并不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证据7,陈怀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若周昌祖有权指示华都英伦公司会计汇款给他人特别是与周昌祖有着夫妻关系的陈怀琴,必然在公司内部会有相应的签字审批手续,但事实并没有,故仅凭该几条短信并不足以证明华都英伦公司会计汇款10万元给陈怀琴是受周昌祖的指示支付的事实。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证据5、9、10,属可变、易变证据,证人徐某陈述王某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在场,故在证词、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采信。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1,仅能证明周昌祖在华都英伦公司报销过费用的事实,但报销费用有多种原因,并不能由此推断周昌祖系华都英伦公司股东或实际股东的事实。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华都英伦公司日常开支的费用(其中包括2014年8月19日支付的装修费20万元)发票及收到上海今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或借款(合计18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显然不能证明股东解凌向华都英伦公司出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华都英伦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华都英伦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解凌于2014年8月15日实缴出资款521150元,但华都英伦公司并未提供解凌缴纳出资款的相关支付凭证或验资证明等相印证,而华都英伦公司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称解凌于2014年7月30日即已实际出资659145元,但到了2014年8月15日实际出资款却仅为521150元,故华都英伦公司工商信息显示的该出资额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同样不可采信。陈怀琴提交的证据即《协议》,落款乙方处的“陈怀琴”签名确为周昌祖代签,陈怀琴称其丈夫周昌祖告知过她并明确予以追认,故该签名效力及于陈怀琴,另落款甲方处盖有华都英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华都英伦公司称公司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周昌祖保管,系周昌祖擅自加盖的,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之,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华都英伦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经注册登记设立。华都英伦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解凌、陈怀琴,解凌的出资额为510万元,陈怀琴的出资额为490万元,股东出资于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五年内认缴到位。2014年7月18日,华都英伦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怀琴(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鉴于陈怀琴曾经为解凌成立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挂一个股东名义使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致于成为一人有限公司,避免了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诸多麻烦这样的事实,特签订以下协议:1、乙方作为挂名股东,没有实际投资,与甲方没有任何投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以股东的名义插手公司任何事务,不得以股东名义向甲方要求利润分红;乙方对公司亏损不承担任何义务,对公司对外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乙方同意当甲方进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资本运作时,无条件配合完成法律手续,并且无偿转让所谓名下股权给需方。3、宁波华都英伦有限公司同意为此每年支付陈怀琴风险费用10万元人民币。”华都英伦公司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具了合同专用章,陈怀琴丈夫周昌祖代其在落款乙方处签了名。2014年,周昌祖帮助华都英伦公司在山东省承揽到了一住宅小区外墙装饰工程项目。2015年2月16日,在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40万元到帐后,华都英伦公司汇付了10万元至陈怀琴的银行帐户内。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华都英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股东解凌已向华都英伦公司缴纳出资款659145元的事实,故华都英伦公司要求工商登记的另一股东陈怀琴按出资比例缴纳相对应的出资款63329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华都英伦公司称其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周昌祖保管,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之,故本院对该事实无从确认,况且华都英伦公司若确实将合同专用章交由周昌祖保管,由此印章管理不当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华都英伦公司自行承担。陈怀琴提供的涉案《协议》上盖有华都英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印章华都英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周昌祖擅自加盖的,故该《协议》不仅对陈怀琴有约束力,对华都英伦公司同样有约束力。该《协议》清楚无误地表明了陈怀琴的挂名股东身份,并明确陈怀琴不得以股东名义向华都英伦公司主张利润分红,也不承担公司亏损,作为挂名的回报,华都英伦公司同意每年给予陈怀琴风险费用10万元。而事实上,华都英伦公司亦已给付陈怀琴挂名风险费用10万元。由此可见,华都英伦公司亦十分清楚陈怀琴对其并无出资义务。再次,华都英伦公司一方面称在2014年7月30日解凌缴纳部分出资款后多次催促陈怀琴缴纳相应的出资款,而另一方面又一次次地给陈怀琴丈夫报销相关费用,这明显有悖常理,这恰恰反证了陈怀琴对华都英伦公司并无出资的义务。综上,本案为公司内部争议,在陈怀琴有证据证明其仅为挂名股东的情况下,华都英伦公司仅凭为工商注册登记备案而签署的公司章程并不足以证明陈怀琴负有向其出资的义务,故本院对华都英伦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3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3953元,由原告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