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银培云,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培云与被告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培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彭秀梅
审判员 刘聪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