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4379号

周铭与张阿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铭,张阿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379号

申请执行人:周铭。

被执行人:张阿良。申请执行人周铭与被执行人张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阿良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周铭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阿良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9520元,执行费12595.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阿良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9520元,执行费12595.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阿良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但由于申请执行金额较小,申请人同意暂不需要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3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需要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进行处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