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蒙信春,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文华,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路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贵平,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廖显荣,女,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总经理。 原告蒙信春诉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和周明、第三人余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廖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26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信春诉称,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遵义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明确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两间营业房卖给原告,面积为180.7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于遵义市住建局红花岗区分局办理备案登记,向银行按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完善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红花岗区他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与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陈学是朋友,口头约定由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管理所购房产,并用该营业房租金支付每月应向银行缴纳的按揭款,按揭期满后即120个月后向原告交房。2014年5月,原告找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发现其已将原告所购房屋私自另售他人,该营业房已经由被告将其登记在余贵平名下,产权证号为201113696号,致使第三人无法将原告购买的上述营业房交付给原告。请依法确认被告将他项权利证号为13468号的营业房登记为产权证为211113696号的营业房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第三人余贵平的201113696号产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2.住房抵押借款合同、3.抵押物清单、4.(2004)遵市融证字第1146号公证书。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永诚房开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沙河小区30号楼一层营业房5号、6号;第二组1.银行借款单、2.进账单、3.(2009)黔遵市中心强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对购买第三人永诚房开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沙河小区30号楼一层营业房5号、6号付款情况,即首付685325元,按揭贷款670000元;第三组:1.房屋他项权利证明、2.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购买的第三人永诚房开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沙河小区30号楼一层营业房5号、6号房的所有权;第四组房屋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购买的第三人永诚房开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沙河小区30号楼一层营业房6号房已变更登记在第三人余贵平名下;第五组(2009)红执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永诚的放开公司购房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一、被告行政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本案案件事实是,余贵平向永诚房开公司购买房屋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依法向被告提出权利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条件及程序,依法进行登记。被告颁证行为无违法之处,不应当被撤销。
二、蒙信春是否是真实购房人存在疑问,应当予以查明。按照原告起诉状,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营业房,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及按揭款。此后,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二十由永诚房开公司代为管理,由该公司以租金归还按揭贷款。这一系列情况显然于正常按揭、正常购房存在本质区别,故原告是否是真正购房人,尊在疑问,应当依法查明。
三、本案应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责任,并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其向永诚房开公司购房,该公司又将同意房屋出售给余贵平,如情况属实,本案构成“一房二卖”。对此应当查清案件事实,由相关责任人承德那民事、刑事责任,并最终确认房屋真实权利人。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解决相关房屋登记问题,在相关事实及发考虑关系未明确前,对原告提出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一套:1.申请审批表、2.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3.商品房买卖合同、4.住房抵押借款合同、5.其他登记资料。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一套:1.登记审批表、登记申请表、2.商品房买卖合同、3.付款凭证、4.测绘平面图、5.身份情况资料、6.其他登记资料。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行政登记行为资料齐备,程序法,被告登记行为无违法及错误,不应当撤销。 第三人余贵平述称,第三人与永诚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五号门面,当时我买的是五号门面,现在变成六号门面,现在的五号门面以前是个通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房产证、2.购房合同。证明这份合同是签订前一份合同,后来由于原房号改变,后又补签了一份,房管局登记的是后一份合同。 第三人永诚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余贵平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登记的证据都不属实,因为之前没有五号门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履行的过程有异议,该套房屋虽然是按揭,但按揭款是永诚房开公司拿的,购房合同不具备真实性,3、4号证据只能证明协议签订,不能确保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永诚存在的真实的购房行为。对第二组1、2号证据只证明按揭签订后按约定款项支付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发生真实按揭关系的事实,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1、2号证据原告的30号一层营业房5、6号,另外的一个地址是沙河小区二区营业房5、6号,多了一个二区,在房管部门登记中两个房屋体现的房屋坐落的地址是不一样的。对是第四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余贵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余贵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余贵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标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房产,面积23.42平方米,系永诚公司开发修建。2004年1月18日,原告蒙信春与第三人永诚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永诚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两间营业房卖给原告,单价7500元,建筑面积约为180.71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685325元,余款67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该房屋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备案登记,向中国银行遵义支行按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4月2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号为“遵房红花岗区他字第××号”,权利价值670000元,期限自2004年4月至2014年4月。 2008年7月31日,余贵平与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永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营业房卖给原告,单价3500元,建筑面积为29.23平方米,2011年10月24日被告就争议房屋向第三人余贵平办理了20111369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余贵平,面积23.4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加平、任加伟、任加银等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35户村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秋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