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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607号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6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8年5月7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长岗村下郢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李家村XXX号;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XXX号唱九天KTV三楼过道与被害人覃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推搡至A12包房内,张某某遂用桌上的空啤酒瓶打砸覃某某脸部,致覃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多发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覃某某亦用空啤酒瓶打砸张某某头部,至张某某因外伤致多发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张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覃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彭某某、杨某、邓某某、陈某甲、赵某某、申某某、陈某乙、宋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及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