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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568号

陈书长与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仲院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书长,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仲院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仲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仲院村。法定代表人陈书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书长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仲院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仲院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1、陈书长与仲院村委会于2005年5月2日签订《蒋垛镇仲院村原仲院南电灌站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仲院村委会将原仲院村南电灌站产权转让给陈书长,竞价转让的标的物的成交价为5008元,陈书长对购买的电灌站享有长期经营和收益的权利,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原仲院村南电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此电灌站位于南干河河北,灌区为本村1、2、3、5、6共五个组,灌溉面积约为300多亩;从即日起,陈书长享受此电灌站的长期所有权及经营权;陈书长在经营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此灌区内增设机、泵,如有违者,仲院村委会负责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等。2、2011年8月29日,仲院村委会与富伦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仲院村委会经两委会讨论,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定将本村1、2、3、6组部分土地租赁给富伦专业合作社,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等。富伦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在仲院村××南干河边上安装水泵三台。3、2011年11月,仲院村委会与本村1、2、3、6组共225户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农户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蒋垛镇仲院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仲院村委会用于发展高效规模养殖业,流转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等。一审陈书长诉称:2002年5月2日,陈书长与仲院村委会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取得了仲院村南电灌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协议签订后,陈书长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并于2005年购买新的水泵用于灌溉。2012年底,村委会招商引资,将原属于陈书长灌区内的460多亩土地流转给兴化的一个老板,其在陈书长的灌区内安装了三台水泵。该行为侵犯了陈书长的利益。请求判令仲院村委会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依法拆除在陈书长灌区内安装的三台水泵,归还陈书长灌区内的所有灌溉面积,承担本案诉讼费。仲院村委会一审辩称:双方合同约定陈书长的承租期限为长期经营,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农户将自己的土地进行流转是其合法权利,这并非仲院村委会所能左右的。陈书长要求拆除的水泵,并非由仲院村委会安装,仲院村委会没有权利亦没有义务拆除水泵。请求判决驳回陈书长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讼争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富伦专业合作社通过土地租赁取得了蒋垛镇仲院村1、2、3、6组部分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租赁期限内,其对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其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安装水泵,陈书长及仲院村委会均无权干涉。关于陈书长要求仲院村委会履行合同、归还灌区内的所有灌溉面积的诉讼请求,因仲院村委会已将蒋垛镇仲院村1、2、3、6组部分土地租赁给富伦合作社,该土地现由富伦合作社占用和使用,诉讼双方之间的约定无法约束第三人,故陈书长要求仲院村委会履行合同、归还所有灌溉面积在客观上已无履行可能。综上,陈书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书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陈书长负担。

上诉人陈书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一审以无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明确,上诉人享有电灌站的长期所有权及经营权,如有违者,被上诉人负责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已经查清该事实,现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土地流转”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令上诉人心寒。

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没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得到依法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核实,签订合同和协议的时间为2002年5月2日,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重申一审诉讼请求,并提出如果被上诉人不拆除水泵,要贴补上诉人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表示,由于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不予受理,由上诉人另行主张。二审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电灌站产权转让合同,前提是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更好地发挥电灌站的效益,解决集体管理使用中存在的职责不明、管理不善等问题。与电灌站相配套的渠道的产权和占用土地等仍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相关费用的确定亦依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同时明确了管理方因不可抗力及客观因素不能履职的免责条款。该合同为统一格式,除合同双方签名或盖章,原姜堰市蒋垛镇水利站、蒋垛镇农技站、蒋垛镇农经站、蒋垛法律服务所均盖章见证,有一定的行政属性。而对农村电灌站的管理,姜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泰姜政办(2014)66号下发了《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电灌站运营管理的意见。故相关遗留问题可以寻求行政途径予以处理。2002年5月2日,讼争双方在签订电灌站产权转让合同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原仲院村南电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为手书复印,协议补充约定:此电灌站位于南干河河北,灌区为本村1、2、3、5、6共五个组,灌溉面积约为300多亩;从即日起,陈书长享受此电灌站的长期所有权及经营权;陈书长在经营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此灌区内增设机、泵,如有违者,仲院村委会负责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农村电灌站是农村水利工程的组成部分,是保障农田灌溉的基础设施,有一定的公益性。但法律没有规定农户必须接受统一灌溉。同时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一审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保有原灌溉面积,及拆除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三台水泵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部分,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被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协助辖区农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发展高效规模养殖业,与被上诉人将电灌站转让给上诉人非同一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予评析。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如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合同履行,不能拆除水泵,就要求被上诉人贴补其损失。该请求为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且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附法律条文部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打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书长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书长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