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金诚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井村*组。负责人蒋永轶,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飞,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德林。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金诚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金诚租赁站)诉被告李德林、被告马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蒋永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飞、被告李德林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马丽负责接受、安排钢管租赁,被告李德林负责财务审计并付款。截至2015年2月2日,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03905.31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林、被告马丽给付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租金欠款20390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德林辩称:被告李德林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马丽。合同内纠纷只应起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起诉相对方的夫妻一方。被告李德林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且没有参与经营,马丽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李德林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马丽的对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德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于2002年3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管、扣件出租服务。两被告于200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丽(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A)一份,约定马丽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以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价格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同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丽(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B)一份,约定马丽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以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价格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11年10月26日,被告马丽尾号为7010账号以现金方式存款50000元(该笔交易业务回单由原告提交法庭)。同年11月28日,原告负责人蒋永轶向被告马丽汇款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负责人蒋永轶向被告马丽汇款35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丽(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C)一份,约定马丽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以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价格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至2015年2月2日。2016年1月11日(两次庭审期间),原告负责人和被告马丽共同出具《马丽2012年之前租用金诚钢管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概要:双方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交易活动,截止2011年12月11日被告马丽将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归还原告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剩余租金合计195895.05元;上述金额原告分四次于2011年10月26日汇款50000元、2011年11月28日汇款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汇款35000元、2012年5月1日现金11000元给付被告马丽。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李德林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将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给付的租金欠款由203905.31元变更为141299.82元。原告庭审陈述要求被告马丽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原告、被告马丽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李德林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经营负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情况说明、银行业务交易凭证,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马丽是否应向原告给付租金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马丽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且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丽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既是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尚欠租金数额的确认,因其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租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丽给付租金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德林是否应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德林作为债务人的配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丽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其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李德林应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德林辩称,原告、被告马丽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损害其利益。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现被告李德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丽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马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
本院认为马丽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是遵循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综上,本院对被告李德林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马丽应当按照结算及时给付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租金欠款141299.82元,被告李德林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马丽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丽、李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金诚钢管租赁站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租金欠款141299.82元;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原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金诚钢管租赁站承担1234元,被告马丽、李德林承担31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沈 潇
人民陪审员 石 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