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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699号

付聪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聪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付聪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冯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

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聪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聪聪,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聪聪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车主王志伟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854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日此车转让给原告,以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3日09时许,田艳辉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彭李公路迁西县尹庄乡房官营村西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车道时,与原告付聪聪驾驶冀B×××××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5)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艳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经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损失为65892元,公估费1976.76元,施救费8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669元。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付聪聪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公估鉴定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问题,

本院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要求扣除对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车辆损失,经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损失为65892元,被告认为该车公估价格过高,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公估车辆损失为45144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次公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公估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施救费,酌定为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聪聪与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聪聪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854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544元(车辆损失45144元+施救费400元),未超过854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554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聪聪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55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福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