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犯开设堵场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合伙在神木县神木镇呼台村成立“祥龙宠物养殖培训基地”。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商议开设赌场以“狗追兔子”押注方式组织赌博七场,并制作赌场中使用的筹码,分别标有1公升、2公升、3公升、5公升、10公升不等的加油卡(每公升代表10元的代金卷),并雇用被告人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共同参与经营,如赌博时使用被告人任某某的狗参赛需支付20元人民币。每局参赛狗上场押赌注是相等的。每局比赛该基地抽取所押赌注的百分之三十用来支付购买兔子及参赛狗的费用,剩余由该赌场所得。被告人贺某某为老板,白某某负责财务,魏某某负责搭配每局参赛狗和兔子卖家,呼某某负责计算局数和兑换筹码“加油卡”,李某某为裁判,任某某提供参赛狗。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堵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合伙在神木县神木镇呼台村成立“祥龙宠物养殖培训基地”。从2015年9月23日起,被告人贺某某与魏某某商议开设赌场以“狗追兔子”押注方式组织赌博,并制作赌场中使用的筹码,分别标有1公升、2公升、3公升、5公升、10公升不等的加油卡(每公升代表10元的代金卷),在赌博时如使用被告人任某某的狗参赛需支付人民币20元。该赌场每局比赛时抽取所押赌注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购买兔子及参赛狗的费用后剩余由该赌场所得。被告人贺某某全盘负责赌场日常工作、魏某某负责搭配每局参赛狗和兔子卖家,并雇用白某某负责财务、呼某某负责计算局数和兑换筹码“加油卡”、李某某为裁判共同参与经营,共组织七场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单某某、杜某某、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信息表、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租地协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筹码“加油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设定赌博方式组织参与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堵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次于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系次主犯。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贺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及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堵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堵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呼某某犯开设堵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堵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堵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参赛狗四条、筹码“加油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晨光
审判员 吴 丽
审判员 杜某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