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执686号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兆彬、杨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兆彬;杨新芳;杨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322执686号 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杨兆彬,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杨新芳,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杨丽华,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兆彬、杨新芳、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兆彬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杨新芳、杨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被执行人杨兆彬、杨新芳、杨丽华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郑祥熙 执行员  张荣鑫 执行员  阮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秋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