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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353号

于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353号原告于某。被告程某甲。

原告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嗜好赌博,吸毒,曾于2013年11月被张北县公安局强制解毒,被告完全不顾家庭,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年11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离婚之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