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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88号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自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自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88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克杰,系该行职工。被告李自金,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自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志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吴立、

人民陪审员刘燕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自金于2012年4月19日向我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至归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1份,证明借款10000元及利率。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清息三次共计659.74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清息凭证3份、贷款扣息回单1份,证明其清偿情况。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自金于2012年4月19日向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10.096%,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自金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利息222.71元,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利息255.2元,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44.83元,于2012年12月23日归还利息137元,共计归还659.74元,利息归还至2012年12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至归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贷出款项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自金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2年月12月23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0.096﹪计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自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锋

代理

审判员  吴 立

人民陪审员  刘燕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