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892号原告李某。被告冷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正波,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使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在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人及亲人极端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冷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止,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日常中产生的矛盾并非系夫妻二人之间产生的,是为了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的父母意见不一致造成的。被告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冷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冷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冷某乙。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冷某甲离婚。2015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冷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放弃要求被告冷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冷某甲表示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并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陪嫁物品:床上用品十件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冷某甲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冷某甲离婚及抚养婚生子冷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冷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冷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陪嫁物品:床上十件套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