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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612号

王四立与刘青松、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四立,刘青松,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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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612号原告王四立。委托代理人蒙天凯,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松。委托代理人吴清华,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自兵,系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四立诉被告刘青松、被告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天凯,被告刘青松,被告铜绿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李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立诉称:2014年7月16日,我受雇于被告刘青松到被告铜绿山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冶市海鑫恒丰金湖新天地工程挖桩基。同年8月8日,我在挖桩基过程中,一较大土块从提升的吊篮上坠下砸在我右大腿上,导致我受伤,并最终造成我右侧股骨头坏死而。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51042.5元。原告王四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后在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的门诊病历;2、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7962.1元;3、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300元;4、原告行后期治疗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自费医疗费发票18290.25元;5、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客运站出具的原告于2011年在该单位购买商品房一套居住的证明并附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收据。

被告刘青松辩称:原告王四立右侧股骨头坏死的病情与其在我承包的工地挖桩基时被掉下土块砸伤右大腿的事件无关联,理由如下:①原告受伤后,我付款叫他到医院拍片检查,结论为无异常,且原告事后仍回到工地继续工作;②原告股骨头坏死��生在此后数月,期间,原告在我工地做完后,到他人工地劳动过,不排除系其另外受伤所致或自身疾病导致的股骨头坏死;③原告在我处受伤部位相距其股骨头有一定距离,之间不可能存在关联性,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青松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青松的代理律师对证人李某、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并附证人身份证;2、经双方合意选择鉴定机构“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铜绿山建筑公司辩称:①我公司已将承建的大冶市海鑫恒丰金湖新天地工程桩基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青松,故该起事故的赔偿与我公司无关;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经查,原告在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工资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铜绿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原告获国家农业补贴情况登记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铜绿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青松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因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了原告股骨头坏死与其在被告工地受伤存在关联,故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3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据实计算;伤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50日应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行后期治疗自费?元应予认定;证据5属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家庭虽享有农业补贴,但其居住地在城镇,并从事建筑挖桩基工作,故其赔偿金和误工工资分别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和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刘青松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原告对该笔录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2系双方合意选择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该鉴定认定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与其右侧股骨头坏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应予采信,至于参与度是否为30%应结合实际酌情认定。经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四立受被告刘青松的雇佣,到其承接的大冶市海鑫恒丰金湖新天地桩基工地挖桩基,该工程由被告铜绿山建筑公司承建,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刘青松建设施工。同年8月8日,原告头戴安全帽,身系安全绳,在深十余米的桩基井内挖土作业,其妻子在井上用卷扬机将已挖出装上吊篮的土块提升出井外。在一次提升过程中,一较大土块溢出吊篮,从约9米高处坠下砸中原告右大腿。此后两天,原告右大腿一直疼痛,便于8月10日前往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论为右股骨未见明显骨折。此后数月,原告右腿疼痛一直不见好转,但原告疏于治疗并仍从事体力劳动。2015年1月25日,原告前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患者意愿,为其开具处方行门诊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7962.1元。其伤情于当年5月28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四立的伤残等级为8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为此,原告花用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9天,自费花用医疗费?元。诉讼中,被告刘青松申请对原告在工地受伤与其股骨头坏死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合意选择鉴定机构,原告伤情于2015年10月27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四立右股骨头坏死与工地上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拟为30%;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在位于保安镇城区的保安新汽车站购置小产权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1042.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四立受雇于被告刘青松到其承包的桩基工程工地挖桩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青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中采取了相应防护措施,不存在重大过失和人为故意,故其本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王四立右股骨头坏死与其在工地上受伤存在30%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①该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上称造成王四立右股骨头坏死的病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外伤因素,也有年龄因素,同时不排除潜在疾病因素。此种分析过于敷衍,王四立不到50岁,正值壮年,股骨头坏死多发于什么年龄段未作说明,且对王四立是否存在不作认定,用“不排除”一词一笔带过,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令人信服;②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另外受伤,而原告多份病历反映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部位一直疼痛不愈,故其右股骨头坏死应与此次受伤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③原告的过错在于其对此次受伤造成的长期疼痛未引起足够重视,拖延治疗,并仍从事体力劳动,这才是导致其股骨头坏死的因素之一。这也正体现了某些贫困劳动者的悲哀,在受伤后舍不得花钱治疗,忍痛坚持劳动,直至病倒。综上,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鉴定机构所作的上述认定显示公允,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并酌情认定原告右股骨头坏死与其在被告工地受伤之间存在70%因果关系。此外,被告铜绿山建筑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刘青松建设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962.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建筑业收入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司法鉴定定残前一日为51612.58元(41754元/360天445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11970.42元(28729元/360天15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7、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中原告自费款18290.25元认定;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其伤残等级所对应的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额度,且该款不按责任分担。上述款项共计248197.35元,由被告负担赔偿70%为175238.15元(243197.35元70%+5000元)。此外,被告刘青松已付款2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四立人民币175038.15元;

二、被告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王四立负担633元,被告刘青松和被告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军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