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376号罪犯柴海华,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库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已缴纳)2014年经本院减刑8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柴海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柴海华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敖田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