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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830号

靳龙全、靳某甲等与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靳龙全,靳某甲,靳某乙,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龙全。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原告靳某甲、靳某乙法定代理人靳龙全。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负责人戴新花。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靳龙全、靳某甲、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靳龙全、靳某甲、靳某乙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仲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裁案字(2015)65号仲裁裁决书。靳龙全、靳某甲、靳某乙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冀东平生前与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靳龙全、靳某甲、靳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系个体工商户,由戴新花个人经营。2014年夏季以来,冀东平到该冷饮部由冷饮部往乡下小卖铺送雪糕,其中2014年夏季陆续干了两三个月,每天报酬40元,按其实际工作天数支付。2015年夏季,冀东平又到该冷饮部由冷饮部往乡下小卖铺送雪糕,双方约定每天报酬50元。2015年5月28日,冀东平在去薄壁镇孟村送雪糕回冷饮部途中,行至亢薄路孟村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东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冀东平负同等责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冀东平生前于2014年开始为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送雪糕,仅于每年夏季陆续干两三个月,而且其在为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提供劳务过程中,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未对其进行考勤、考核,也无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约束,由此可见,冀东平为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提供的劳务具有季节性临时性,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缺乏长期性稳定性,另外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未给冀东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在经济上无需依赖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总之,靳龙全等人要求确认冀东平生前与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靳龙全、靳某甲、靳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靳龙全、靳某甲、靳某乙承担。靳龙全、靳某甲、靳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雇佣冀东平为其劳动,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是经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用工主体,为其提供劳动,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冀东平生前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认为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因为工作带有季节性临时性而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3、冀东平生前受雇于被上诉人,并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支配。冀东平的劳动报酬是按日记工,不上班便没有工资,这是受被上诉人考勤制度、规章制度制约的表现。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冀东平生前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答辩称:1、答辩人与冀东平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强,劳动者受各项规章依付关系,并在劳动中一般不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不受各项规章制度约束,本案中冀东平是季节工,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与答辩人形成的是平等主体关系。2、答辩人与冀东平之间用工关系不存在稳定性和持续性。3、答辩人与冀东平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途径同样说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冀东平工资按天支付,干一天领一天工资,不干就没有工资。4、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及起诉书中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冀东平生前为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送冰糕,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并未对其进行考勤、考核、也无社会保险等相关福利待遇,冀东平可以自主决定每天是否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按天计酬,因此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隶属性,连续性、稳定性等特征,因此上诉人主张冀东平生前与辉县市薄壁镇冰凉冷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靳龙全、靳某甲、靳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