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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16号

金彩亚与吴一刚、张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彩亚,吴一刚,张飞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16号

原告:金彩亚。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徐洁。

被告:吴一刚。

被告:张飞平。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戴根秀。

原告金彩亚为与被告吴一刚、张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一刚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吴一刚的异议。2016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彩亚的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吴一刚、张飞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彩亚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一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款项已汇至被告吴一刚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一刚、张飞平归还借款131万元,并支付利息3144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按年利率24%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一刚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一刚、张飞平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累计计算。被告吴一刚、张飞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对汇款凭证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汇款凭证复印件,经查,2014年12月22日骆金强确已收到该131万元款项,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一刚、张飞平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一刚向原告金彩亚借款131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3%,款项交付至骆金强建行账户(卡号为:6236681460000057923);若涉及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催讨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将131万元款项汇至上述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一刚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一刚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一刚负有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吴一刚、张飞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辩称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一刚、张飞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彩亚借款13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吴一刚、张飞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吴一刚、张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