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英。委托代理人戚超华,系威海市瑛名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光荣。
上诉人郭海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钟光荣与被告郭海英为叔嫂关系,原告的哥哥即被告的丈夫钟光明因意外事故于2013年8月4日去世。双方所在的屯钟家村的土地于2013年被列入征收范围。本案所涉土地主要有三块:地块一为屯钟家村西泊北道北家庭口粮地1.27亩,1999年由原告承包,该块土地与其哥哥钟光明的口粮地1.42亩及其二人的父亲钟文朋的口粮地1.42亩相连,合计4.11亩,在征收时实际测量面积为4.84亩,对应的补偿款合计241032元;地块二为屯钟家村西泊庄子东3.02亩土地中的二分之一,该3.02亩土地为钟光明、钟光荣两兄弟的父亲钟文朋于1992年承包,并于1998年平分给两兄弟经营管理,在征收时实际测量面积为3.65亩,对应的补偿款合计181770元;地块三为1999年被上诉人从案外人钟玉涵处受让承包的1.69亩土地,在征收时实际测量面积为1.93亩,对应的补偿款合计44363元。上述补偿款因双方存有争议,尚未发放,由屯钟家村委保管。原告钟光荣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在有关部门组织的征收登记中案外人钟光明擅自将原属于其所有的土地附着物在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其权益,请求确认本案所涉三地块上的果树及补偿款均归其所有。被告郭海英主张案涉三地块上的果树均为其与丈夫钟光明栽种并管理,原告钟光荣因搬入市内居住,已将上述土地的承包权无偿赠与其丈夫钟光明,诉争土地项下的果树及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并申请证人刘某、侯某到庭做证,上述证人均证实了与被告郭海英所述相同的果树栽种经过。原告钟光荣否认将承包地无偿赠与钟光明,主张案涉地块一、地块三上的果树均由其组织人员栽种,果实由亲属代收,并申请证人梁某、钟某甲、孙某、钟某乙、钟某丙到庭做证,上述证人均证实了与原告钟光荣所述相近的果树栽种经过。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屯钟家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评估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地块二系钟文朋的承包地,果树亦由钟文朋组织栽种,因钟文朋不参加本案诉讼,涉及该土地上的果树及补偿款权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系亲属关系,应和睦亲善、相互帮助,双方发生纠纷,应考虑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等法律原则,也应考虑亲情关系和道德观念化解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诉争地块一、地块三于1999年由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现被征收,原告因土地上栽种的果树及补偿款权属发生争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该两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给钟光明;
二、果树应归谁所有。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原告于1999年取得诉争地块一、地块三的承包经营权,有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也表示承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告主张2002年原告将诉争土地转给钟光明经营管理,原告予以否认。原审本院考虑双方的亲属关系,结合庭审中各方证人证言,特别是钟光明独自全程参予征收清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钟光明生前对诉争土地进行了一定的管理。钟光明行使管理权,可能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取得,也可能是基于转包、转租,还有可能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而代耕代管。无论是转让、转包还是转租,均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合同并经所在村委会同意或备案,只有如此钟光明才能基于受让承包经营权而完全取得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原告否认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钟光明,被告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认定至诉争土地被征收时,该土地的承包人仍为被上诉人。该土地被征收,有关补偿费用虽全部登记在钟光明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该登记系征收部门统计核算补偿款的过程记录,并不代表补偿款均归钟光明所有。征收补偿款确定后,对该补偿款的分配双方事前无明确约定,现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补偿款归其所有,予以支持。诉争地块三,实际测量为1.93亩,补偿款44364元,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予以确认。地块一的补偿款与钟文朋、钟光明的土地补偿款登记在一起,总额为241032元,且实际测量土地面积4.84亩大于原承包土面积总和的4.11亩,其补偿款应按照1.27亩占总承包亩数中的比例确定,应为74479.47元(1.27÷4.11×241032元)。关于诉争果树应归谁所有。根据征收土地青苗补偿的普遍原则,补偿费系对果树移栽费用的补偿,原物归原主。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果树由谁组织栽种陈述不一致,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考虑双方身份关系,为便于分配及执行,酌定诉争地块三上的果树原物归原告所有,地块一上的果树原物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承包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钟家村西泊北道北1.27亩土地(包括对应的实际测量增加部分)的补偿款74479.47元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自案外人钟玉涵处受让的1.69亩土地(实际测量为1.93亩)的补偿款44364元及地上果树原物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海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有关部门的征收登记中由其丈夫在所有权人一栏中签字确认的行为是确权登记,即在此时案涉土地承包权及附着物所有权已归上诉人一方;屯钟家村主要负责人在该登记上的签字行为即为对双方就涉案土地承包权进行流转的认可与备案;被上诉人得知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后未进行确权登记,视为对相关权益的放弃。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光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人民政府(泊政发(2015)41号)请示复印件、泊于镇屯钟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及下载的有关泊于水库征收的通告、公告,并申请法院调取村委会及镇政府的相关文件,拟证实本案所涉补偿款属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是土地的补偿,且征收补偿事宜由来已久,被上诉人应当早已知晓。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且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否则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仍应归承包方所有。本案中,虽上诉人郭海英主张案涉地块一、地块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无偿流转于其一方,但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认定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关系,本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的主张不予认可。虽然在案涉土地附着物清点、核实登记表中登记上诉人的丈夫为权利人,但区清点小组、市水利局、水投公司等清点单位均非土地权属的登记确权机关,上述清点单位的登记行为不足以确定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权属,当登记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时,应以实际查明的权利人为准,不能以此对抗实际权利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亲自登记确认所有权,不能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已流转,果树为其实际栽种为由主张补偿款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案涉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仍应归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所有。对于诉争土地上的果树的归属,双方各执一词,仅凭原审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各自主张,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清诉争土地上的果树究竟是何人栽种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的身份关系,从并于分配并执行的角度出发,酌定分配地块一上的果树归上诉人所有,地块三上的果树归被上诉人所有,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