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法定代表人杨连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雷、沈建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则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XX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龙鼎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则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则周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上海则周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鼎公司借款人民币3173626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9337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则周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上海则周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则周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代理
审判员 陈向前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