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朝阳街。代表人刘启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庆,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王永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艳霞(王永军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夏学纯,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艳红(夏学纯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艳雨,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梁佳艳(刘艳雨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赵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等三户以包地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每户均为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只按约定偿还了前11个月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每户均为25150.96元。共计75452.8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夏学纯、刘艳红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刘艳雨、梁佳艳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按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三份,以证实借款人王永军、夏学纯、刘艳雨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各自获得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及其各自配偶刘艳霞、刘艳红、梁佳艳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如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证据二、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在借款时约定由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相互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及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等三户以包地为由,在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每户名下均为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还款期限最后两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只按约定偿还了前11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每户均为25150.96元。共计75452.88元,由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明确约定,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刘艳霞、刘艳红、梁佳艳分别作为借款人王永军、夏学纯、刘艳雨的配偶均知晓联保条款内容并签字认可。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故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夏学纯、刘艳红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刘艳雨、梁佳艳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按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共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借款人及各自配偶承担偿还借款及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在申请借款时承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各自配偶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联保协议中均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及保证义务,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于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逾期偿还的借款作为借款人及其各自配偶同样负有保证还款责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作为该种类型的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学纯、刘艳红、刘艳雨、梁佳艳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夏学纯、刘艳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刘艳雨、梁佳艳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刘艳雨、梁佳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永军、刘艳霞、夏学纯、刘艳红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均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上述款项合计为75452.8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0元由被告王永军、刘艳霞负担562.00元;被告夏学纯、刘艳红负担562.00元;被告刘艳雨、梁佳艳负担5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宏广
审 判 员 马卓越
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