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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民初240号

朱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240号原告朱某。被告任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举行结婚典礼。原告系再婚,带一女孩张云若。婚前双方未做深入接触,婚后性格不合,不断发生争吵。因被告婚后外地打工,经常不回家,打工挣的钱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只能靠自己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计及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女儿不理不问,漠不关心,造成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把彩礼款返还给我,我可以给她陪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12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2012年腊月办理结婚典礼。原、被告于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主张自婚后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与被告在北京共同生活过一个月,并不是从未生活。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四床、褥子二床、茶具二套、暖壶二个、洗脸盆二个,以上物品除一套茶具外,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有结婚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升级,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陪嫁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多年且确已共同实际生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被告任某返还原告朱某陪嫁物品被子四床、褥子二床、茶具一套、暖壶二个、洗脸盆二个。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任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真

人民陪审员  王宝谦

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