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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714号

武汉市江汉区中鑫邦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中鑫邦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2714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鑫邦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74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波、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8栋3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被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法定代表人钟细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鑫邦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小额贷公司)诉被告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祥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鑫小额贷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康祥公司、农业担保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中鑫小额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纪 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刘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