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55号原告柳瑞。被告周翚。
原告柳瑞与被告周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瑞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3万元,之后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柳瑞330000(叁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周翚.时间:2015年1月14号。”该条据出具后,被告将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02民初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周翚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南端路东文昌开发小区3幢2号楼(产权证号:00636**)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周翚立据向原告柳瑞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翚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也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4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3万元,被告已在条据中载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周翚一次性偿还原告柳瑞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周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柳瑞2015年1月14之前的利息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410元;由被告周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高仲荣
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