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82号 原告于豪荣。 被告徐雷,1969年7月22日。 被告冯志琴。 原告于豪荣与被告徐雷、冯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文甫、
代理
审判员张敦臣、
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雷、冯志琴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豪荣诉称,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徐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被告徐雷拖延至今,且躲避不见。被告冯志琴系被告徐雷前妻,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徐雷、冯志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徐雷向原告于豪荣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于豪荣借取人民币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借款人:徐雷,2012年12月19日”,并注明了被告徐雷的身份证号和电话。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4日被告徐雷向原告于豪荣按照原告提供的同样格式范本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分别借款“伍万”和“贰拾万”。被告徐雷借款后未予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徐雷经原告2013年6、7月份多次催要,一直拖延未还款,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冯志琴和被告徐雷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雷向原告于豪荣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雷、冯志琴虽已离婚,但案涉三笔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被告徐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曾于2013年6、7月份进行催要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徐雷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告以本金35万,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每笔借款发生时银行利率有差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考虑三笔借款借贷期间,及原告当庭确认的利率利息标准,本院将本庭按照借款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期限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雷、冯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雷、冯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豪荣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本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3%,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3%,自20135年4月143日起计算,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徐雷、冯志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彭文甫
代理
审判员 张敦臣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凯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