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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61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周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20-08-17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周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902民初361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177-9。 代表人吴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建,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43号,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43号,系该行职员。 被告周孙,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周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负担。

审判员  陈丽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蕊珠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