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胡加海,男,汉族,1945年9月18日出生,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吴爱琴,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华,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乐平市。被告吴结真,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加海与被告吴金华、吴结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琴、被告吴金华、被告吴结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胡加海诉称: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吴金华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车用车载胡加海、吴金炎、洪文英由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方向行驶,途经英雄坡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且驾驶时操作不当,导致驾车撞上道路右侧的金属防护栏,造成吴金华、胡加海、吴金炎、洪文英受伤和无牌正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乐平大连医院和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金华辩称:
一、答辩人吴金华与被答辩人胡加海之间属于好意搭车关系,答辩人没有收取车费,尽管这次事故是答辩人造成的,但是答辩人让被答辩人胡加海等人搭车时已经告知他们风险自甘,被答辩人胡加海等人也明知答辩人没有驾驶资格还要继续乘车,表明他们同意风险自甘,因此被答辩人胡加海自已应承担一部分损失。
二、交通事故中无牌照的三轮车是被答辩人吴结真所有。2015年4月22日,吴结真将车辆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并指定答辩人驾车下山帮其办两件事,即帮其拖几袋稻谷到山下机米和到山下车辆维修部门改装车厢、维修车辆。本案被答辩人吴结真除指示答辩人驾车拖稻谷机米和维修车辆外,还亲自安排胡加海、洪文英(也带谷三、四袋)乘车,乘车人员不是答辩人安排的,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开车属于为被答辩人吴结真义务帮工,根据法律规定,义务帮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吴结真承担,被答辩人吴结真明知答辩人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还叫答辩人开他的三轮车,被答辩人吴结真应承担损失。
三、被答辩人胡加海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错误,有的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尽管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被答辩人吴结真承担,同时被答辩人胡加海基于好意搭车关系,就当风险自甘,自已应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吴结真辩称:
一、答辩人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因吴金华忽视行车安全且驾驶时操作不当,驾车撞上道路右侧防护栏,导致原告胡加海等三人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吴金华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胡加海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三轮车损失由被告吴金华承担,使用人造成所有人财产损失的,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吴金华因自家建房需购买材料而驾驶被告吴结真所有的无牌正三轮农用车下山办事,并应被告吴结真要求到山下维修点维修驾驶的车辆,同时,原告胡加海及吴金炎、洪文英均要求搭车下山。被告吴金华在未收取车费的情况下,同意上述人免费搭车同行。被告吴金华驾驶车辆途经英雄坡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且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右侧的金属防护栏,造成被告吴金华、原告胡加海、第三人吴金炎、洪文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3825.64元,同时经门诊支出救护车费50元;4月28日,原告转入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41512.74元,另经门诊支出挂号费17元;7月5日,原告在弋阳县邵坂县卫生院购买中药支出150.63元;7月24日,原告在南昌爱尔眼科医院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共计245元;8月6日,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支出112元。治疗期间被告吴金华垫付治疗费10000元,被告吴结真垫付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22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且操作不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加海不承担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胡加海1945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乐平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复印件、乐平市大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乐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弋阳县邵坂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南昌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三张、汽油费发票一张、景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被告吴金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车,因忽视行车安全且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吴金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吴金华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吴结真系机动车所有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未登记的机动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吴金华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被告吴金华并非驾车营运,搭载原告未收取运费,属好意搭乘行为,是纯义务的行为,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结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核定如下:医疗费55913.01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营养费47天×30元=1410元;护理费47天×80元=376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10×(0.3+0.02+0.02)=8265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关联性,但该项开支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合计152443.61元。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华赔偿原告胡加海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40%即60977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吴结真赔偿原告胡加海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40%即60977(含已支付的10000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和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5元,原告胡加海承担771元,被告吴金华承担1542元,被告吴结真承担1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长财
审判员 叶有荣
审判员 唐华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