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吴国龙,男,1988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男,1956年8月生,系原告吴国龙的父亲。被告吴小平,男,1973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蔡燕梅,女,1975年2月生,系被告吴小平的妻子。
原告吴国龙诉被告吴小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吴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明、被告吴小平其及委托代理人蔡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龙诉称,原告于1988年出生,系祖父吴文城的长孙。1988年,原告父亲与兄弟分家时,祖父吴文城分给原告长孙屋一间,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维修管理,但被告吴小平却伪造证据称该房屋为父母分给了他,侵占该房屋,故诉至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继承,被告不得侵占。
被告吴小平辩称,在1988年兄弟分家时,父亲就说房屋归答辩人所有,1996年答辩人结婚时父亲再次明确表态房屋归我继承,我母亲、叔叔、二哥、三哥等人均可证明,该房屋自1996年起答辩人一直占有至今,原告诉称该房屋属归其继��的长孙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龙的父亲吴建明与被告吴小平系兄弟,被告的父亲吴文城在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观河村上坝组遗有土木结构平房一间,现由被告吴小平占有、使用,原告吴国龙以该房屋系祖父在世时分给自己的长孙屋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继承,并要求被告不得侵占。另查明,被告父亲吴文城于1998年去世,被告吴小平的母亲仍健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原告吴国龙不是吴文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原告吴国龙,如认为现由被告吴小平占有、使用的房屋属原告继承所得的房屋,应当向��庭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现原告不能提供,属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