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1(曾用名:郑×2),男,199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郑×1向被害人赵×谎称其是房产经纪公司员工,并使用“王子浩”的假名向赵×介绍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古城现代嘉园小区的房屋。同年12月3日,郑×1在上述房屋内以“王子浩”的名义与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20400元。后郑×1将上述钱款挥霍。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郑×1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3月19日,郑×1的亲属代其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赵×。上述事���,被告人郑×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汪×、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1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转账截屏图片,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郑×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1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郑×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