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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083号

郭术益与郭术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郭术益,郭术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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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术益,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术敬,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术益因与被上诉人郭术敬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术益及委托代理人刁永乐,被上诉人郭术敬及委托代理人李京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术益诉称,2000年4月份,原告自费在本村菜园道南沟里打一口水井,8月份被告问原告,被告及其兄弟们想入井股卖水,原告不同意,后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多次依仗人多势众强行占用原告所打的水井进行灌溉,原告虽屡次进行阻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的浇水器具进行破坏,并加锁封井,不让原告用井浇地,原告不得不买水浇地,此事经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处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水井,并赔偿原告购买浇水器具的费用1,900元以及使用他人水井浇地费用4,245元,合计6,145元。原审被告郭术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这口井有被告股份的,这部分事实在上次原告起诉中予以认可;二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术益与被告郭术敬系同村村民。涉案水井位于龙口市石良镇尹村菜园道南沟里,即在本村集体土地上被告地头沟内,用于农田灌溉,于2000年打成。近几年,原、被告常因用井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刘玉娥,要求二人偿还2000年应由三人共同出资打井而由原告垫付的打井款,后原告又撤诉。2014年4月3日清晨,原告发现涉案水井井锁、自家浇水器具被破坏而报警。事后,原告诉来法院,诉称2000年所打水井为原告一人所打,应为其个人所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向法院提交打井购买物资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水井为其所有;���交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接处警证明、浇地费用单据等证据,并当庭提出申请调取石良派出所笔录,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经法院调取石良派出所材料得知,因该纠纷不属于龙口市公安机关石良派出所受案范围,石良派出所制作了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记录“到场初查,是为水井的使用权产生纠纷……是本村郭某乙、郭术敬、宁运洪、郭某甲四人于4月3日早上将井里郭术益的水泵拔上来放在井边,而后又将他们的水泵下到井里放水,当时还将锁井的锁砸”,并由郭某乙、郭术益当场签字,并没有询问笔录等材料。

被告则辩称涉案水井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7家合伙打的水井,不是原告一人所有,每家浇地的习惯是谁家浇地就用谁家的泵,原告不配合,被告及本村的郭某乙、宁运洪、郭某甲四人一起将原告的水泵拔出来放在水井旁边,并通知原告取走自家水泵,��井上锁是正常现象,不存在破坏原告的浇水器具,为此,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出庭作证,并当庭申请调取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案件的开庭笔录。法院依法调取(2014)龙石民初字第76号郭术益诉郭术敬、刘玉娥追偿权纠纷一案卷宗,开庭审理中郭术益陈述涉案水井系郭术敬、刘玉娥等人合伙打的,并记录在案,由当事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两点,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勘察,并有龙口市石良镇尹村村委书记刘玉祥在场,刘书记现场表示双方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可以共同继续使用水井,如有异议有权禁止任何一方使用水井。后原告又提交龙口市石良镇尹村村委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兹证明2000年4月在村西菜园地郭术敬承包地旁边打水井壹眼,具体打井费用谁负担,村���不清楚,另外此井谁入股,村委也不清楚。特此证明”、“2000年4月在村西菜园道南沟打的这眼水井,村委从来没不让郭术益使用。特此证明”,分别用于证明其对该涉案水井有使用权。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0年打井购买物资证明(便条式)、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书面证明三份、原告与刘玉娥协议书一份、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及派出所出警拍照两张、证人证言一份及浇地费用单据(便条式)6份、龙口市石良镇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承包地四至范围复印件一份、决议书一份(原告未签字),龙口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复印件、(2014)龙石民初字第76号卷宗材料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龙口市石良镇尹村菜园道南沟里所打水井归谁所有,原、被告是否有使用权问题;二是被告是否破坏了原告的浇水器具,导致原告不能浇地,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起诉主张涉案水井归其所有,并提供了打井购买物资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与原告在法院(2014)龙石民初字第76号即原告郭术益诉郭术敬、刘玉娥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的诉状和开庭笔录中,已经认可涉案水井系本案被告在内的数家合伙所打,共同用井浇地,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个人所打的井,因此,原告主张水井为其所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水井是原、被告及其他人打在本村集体土地上,虽然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两份证明证实村委没有不同意其使用,但原、被告及其他人在打井前未征求村委同意,村委也未明确表示同意本案原、被告使用,尤其在原、被告���矛盾纠纷时不能使用,因此,原、被告虽然打了涉案这口水井,但在法律意义上原、被告均没有使用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发现其锁在涉案水井的锁被砸,水泵被拔出放在井边,说明在事发前原告实际控制该水井,根据龙口市派出所备案单记载、现场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所述属实,但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浇水器具主要是水泵去向问题,原告诉称丢失了,其告诉了石良派出所,但无证据和其他丢失证明;而被告辩称其通知原告且原告已经拉回家,并有郭某甲、郭某乙出庭作证,因其证言部分相互矛盾,且二证人为被告亲属,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水泵拉回家的观点,证据不足,因此,浇水器具主要是水泵去向不明:包括锁、水泵在内的浇水器具具体是什么型号、什么规格、价值多少,除原告提交公安机关现场照片两张外,原、被告均无证据证��,且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因此,浇水器具损失情况无法确定。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将机井加锁,其无法使用,需要买他人的水浇地的问题,因该井原、被告均无使用权,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对该涉案井使用没有协商,更没有规定,处于无序状态,因此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郭术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术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郭术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键性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水井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和其他人在集体土地上面所打的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0年4月份,上诉人和���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刘玉娥协商共同出资在本村菜园道南沟里打了一口水井,用于浇灌。后来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根本没有出资,系上诉人自己投资,和其他人出工在本村菜园道南沟里打了一眼水井,多年来,每当旱天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共用这眼水井浇灌。近几年来,由于缺水,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玉娥等为用水发生纠纷,所以上诉人才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诉求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刘玉娥,偿付给上诉人2000年本应出资打井而未出资打井上诉人一人出资的打井款。后来,承办法官由于时效问题动员上诉人撤了诉。本案关键的是涉案水井,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工参与打井,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水井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他人共同所打的井,完全错误。其次,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水井均没有使用权,更是错误。本案涉案水井系上诉人投资所打,上诉人自2000年打起这水井开始到2014年,一直使用这眼水井浇灌果园土地。虽然这眼水井是打在集体土地上面,没有所有权,但是依法享有使用权,这是无需置疑的。相反,被上诉人由于没有对涉案水井投资,事后又没有按份偿还给上诉人打井的投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水井才没有使用权。而一审却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涉案水井都没有使用权,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导致涉案水井至今还被被上诉人一家人霸占,上诉人无法使用自己投资所打的水井灌溉果园损失巨大。

二、一审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求,判决不公。本案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水井均没有使用权,双方产生矛盾后,对涉案水井使用没有协商,没有规定,处于无序状态,因而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正是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因水井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约定如何使用水井,上诉人才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依法裁判,如能协商解决,何来诉至法院。另,本案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允许上诉人用涉案水井浇灌土地,并诉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坏上诉人浇水器具损失1900元,买水浇地费用4245元。至于上诉人诉求的被损坏的浇水器具1900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一审驳回,上诉人倒可理解。但是,上诉人由于无法使用自己投资所打的涉案水井浇地。为了防止果树及土地作物旱死,不得已花钱买水浇灌,所花的费用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也予驳回,上诉人难以服判。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本应根据本案事实,根据民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做出释法释理的有说服力的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却使用程序法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术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水井是上诉人打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水泵从井里拿出来,以及证明水泵的去向。被上诉人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称没看见被上诉人的兄弟打井是作伪证。上诉人提交龙口市石良镇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打井是经过村里同意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怀疑,村里一般不出这样的证明,涉案水井是2000年打的,不是2014年打的。上诉人提交水管的照片一张,证明自己的水泵和管被拔出来了,放在大队的院里,井用水泥封死了。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井不是被上诉人封的,对照片的情况不了解。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14)龙石民初字第76号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玉娥追偿权纠纷一案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水井系其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玉娥等人合伙在集体土地上所挖。根据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出具的几份证明看,村委对在集体土地上打井使用是允许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水井均有使用权。本院二审查明,涉案水井现已被封闭,双方均无法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封闭的水井,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水井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购水浇地产生费用,仅提交了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浇水器具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安出警到现场时,上诉人的水泵等物资尚存放在井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物资被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浇水器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术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春 光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刘���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