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9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小英。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东德。上诉人(一审原告)傅红英。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法定代理人秦东德、傅红英,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东桂。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东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洲村村委江背村。负责人秦爱弟,该村10组组长。负责人秦小荣,该村16组组长。
上诉人廖小英、秦东德、傅红英、秦某、秦东桂、秦东林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临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小英、秦东德、傅红英、秦某、秦东桂、秦东林诉请判令被告江背村支付征地补偿款,其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六原告及秦祥玉是否具有被告江背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中,被告江背村对六原告及秦祥玉的村民资格不予认可,六原告及秦祥玉是否具有被告江背村村民资格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牵涉到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就该问题尚无具体法律规定,法院不宜对该问题直接作出认定。对于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案件,本院不予受理。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亦无法确认六原告及秦祥玉具有被告江背村的村民资格。因此,六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小英、秦东德、傅红英、秦某、秦东桂、秦东林的起诉。
上诉人廖小英、秦东德、傅红英、秦某、秦东桂、秦东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15)330号的通知,法院应当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法院不宜直接认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另,本案中一审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民诉法124条中规定的七种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掌握的有效证据裁定驳回廖小英、秦东德、傅红英、秦某、秦东桂、秦东林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诉讼期间出现了新的法律规定,且新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又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案应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根据新的法律规定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非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诉,廖小英、秦东德、傅红英、秦某、秦东桂、秦东林在本案中应享有诉权。故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纠正。廖小英、秦东德、傅红英、秦某、秦东桂、秦东林的上诉理由符合新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临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杨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