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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1605号

张红飞与许友良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红飞;许友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60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张红飞,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许友良,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红飞诉被告许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张红飞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许友良偿还借款1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87.50元。被执行人许友良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1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及缴纳社保等情况,根据线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沪CXXXXX小型汽车一辆(已设定抵押),但因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此外,本院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许友良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陈智愚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管忠辉

审判员  陈长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