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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763号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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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763号

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某甲。

被告:王某甲。

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甲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用途进玉器。双方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用其位于鱼台0**片区,新天地花园2、4、6、8、10、12号商业楼的房产进行抵押。同日,在鱼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3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4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5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6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7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8日,借款26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2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72996.78元及利息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72996.78元及利息。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用途进玉器。双方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被告与原告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鱼台0**片区,新天地花园2、4、6、8、10、12号商业楼的房产进行抵押。同日,在鱼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号为:鱼房他证鱼台字第2014000**号、鱼房他证鱼台字第2014000**号)。被告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3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4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5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6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7日,借款29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8日,借款260000元,月息7.93333‰,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甲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订后,被告用其位于鱼台0**片区,新天地花园2、4、6、8、10、12号商业楼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在鱼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72996.78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付,共七笔借款,即2015年1月22日借款290000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290000元、2015年1月24日借款290000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290000元、2015年1月26日借款290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290000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260000元,每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鱼房他证鱼台字第2014000**号、鱼房他证鱼台字第2014000**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法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 群 百度搜索“”